滕国良、顾美婉非法经营案
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
(2007)善刑初字第295号
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滕国良,1959年9月12日生,汉族,浙江省绍兴县人,小学文化,农民,家住xxx。2007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,同年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,现在家。
辩护人钱杨明,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人顾美婉,1965年6月8日生,汉族,浙江省绍兴县人,初中文化,农民,家住xxx。2007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,同年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,现在家。
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(2007)善检刑诉字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国良、顾美婉犯非法经营罪,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、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,两被告人及其被告人滕国良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:
2007年5月初,被告人滕国良、顾美婉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况下,预谋各出资人民币十万元合伙贩卖香烟赚取地区差价牟利,并约定由被告人滕国良负责联系货源和销售,被告人顾美婉负责开车运输。同月17日,被告人滕国良、顾美婉从浙江省收购软大红鹰香烟150条(价值人民币22500元)、软白红梅香烟45条(价值人民币1215元)后,两被告人乘坐由顾美婉驾驶浙A05R28桑塔纳轿车将上述香烟运至上海市嘉定区销售给杨惠其,后两被告人从杨惠其店内收购全软中华牌香烟138条(价值人民币75900元)运回浙江省绍兴市予以销售。5月18日,两被告人从杭州市萧山区收购了软大红鹰香烟250条(价值人民币37500元)、全软蓝利群香烟100条(价值人民币15000元)、全软玉溪香烟100条(价值人民币19000元)后,两人将香烟运至上海市销售给杨惠其,又从杨惠其处收购全硬中华牌香烟200条(价值人民币76000元)、全软中华牌子香烟91条(价值人民币50050元),在运输回绍兴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处时,被嘉兴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。
另查明,依法查获的卷烟已由嘉兴市公安局委托嘉兴市烟草专卖局收购,收购款88614.4元及用于非法经营卷烟的赃款117900元现暂存于嘉兴市公安局。
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滕国良认罪态度较好,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,有自首情节;其行为尚未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,给市场造成紊乱;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。
上述犯罪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;证人钱建明、王丽文、余昭蓉、余金林的证言、嘉兴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、鉴别检验报告、证据先行登记材料、卷烟估价意见书、绍兴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、记录销售卷烟数量的纸片、照片、票据及函、发还物品清单、两被告人户籍证明、驾驶证、零售证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。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,对宣读证据经质证后亦无异议。
本案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滕国良、顾美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,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,共同非法销售卷烟,总价值人民币297165元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。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,依法予以支持。案发后,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滕国良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后,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,属认罪态度较好,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有自首情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、二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滕国良犯非法经营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,并处罚金三万元。
(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,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)
二、被告人顾美婉犯非法经营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,并处罚金三万元。
(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,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)
三、嘉兴市公安局暂扣的用于非法经营卷烟的117900元和扣押的卷烟收购款88614.4元,予以没收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判长 宋胜华
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
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
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
书记员 陈红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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